请教:责令停驶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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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的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大多适用的是《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具体工作中,责令停驶往往要求车辆停到停车场。这里我有一个问题:如果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做到了“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那么还有必要责令停驶吗?换句话说,车辆已经停在了现场,还能再责令停驶吗?

盼大虾解答。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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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沈河 (2008-9-02 11:43:03)

    自提,盼指教。
  • 大刚 (2008-9-02 14:14:55)

    QUOTE:

    原帖由 沈河 于 2008-8-31 22:59 发表
    换句话说,车辆已经停在了现场,还能再责令停驶吗?
    要我停驶VS我要停驶
  • 沈河 (2008-9-02 14:34:04)

    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

    停在现场的,除非路政看护,否则司机随时可以开走;

    停在停车场的,司机不能随时开走。

    但现在的难题是:司机把车停在现场了,还能再把车责令停驶到停车场吗?理由是什么?
  • 大刚 (2008-9-02 14:45:28)

    QUOTE:

    原帖由 沈河 于 2008-9-2 14:34 发表
    但现在的难题是:司机把车停在现场了,还能再把车责令停驶到停车场吗?理由是什么?
    不让损坏路产的车辆持续停在公路上,容易。

    要让损坏路产的车辆停到“指定”的停车场,忽悠
  • 沈河 (2008-9-02 15:00:51)

    这里面有一个逻辑难题:

    《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司机把车停在现场,报告了公路管理机构,履行了法定义务。然后路政来处理,司机如果接受了处理决定,当然可以把车开走。如果司机没有接受处理决定,那么路政怎么办?还能把车“责令停驶”到停车场吗?

    司机如果坚持不动车,理由很充分:“《公路法》规定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现在我没有接受处理,所以我的车不能驶离,否则就是违法。”

    这种情况下,路政怎么办?

    大家能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吗?

    如果没有合理的解释,那么《路政管理规定》关于责令停驶的规定就存在逻辑错误,应该废止。



  • 流水 (2008-9-02 15:12:42)

    给了个变相扣车的权利。
  • 公路参谋长 (2008-9-02 16:11:56)

    尝试追求完美法律语言只能给自己套上枷锁,文字间自可证明调查处理的方式方法不受约束,责令停驶可以作为调查处理过程中的一个手段或措施,没必要咬文嚼字断章取义自找麻烦。呵呵,浅见,不必批判我了 ......
  • sayican (2008-9-02 17:49:11)

    同意参谋长的
  • 沈河 (2008-9-03 10:45:18)

    论坛就是分析说理的地方。如果不能正视存在的问题就不会解决问题,也就谈不到发展和进步了。

  • 公路参谋长 (2008-9-03 13:39:29)

    当没有法律条文能从语言上详尽地说明追求的完美论断,那就只能去法院了,因为那才是最说理的地方。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我们不会因为法律法规的不完善而抱着60的胜算等待另外40的胜算都拿来才进行管理,因此也就不会放弃继续利用每一个能够利用的武器,尽管这个武器有很多的缺憾,但总比空手夺白刃要好的多。以上问题我们正视了很久,呼吁的很久,处理了很久,解决了很久,但均如无病呻吟,甘醇入海。我们的事业发展了,我们的队伍壮大了,我们的水平提高了,我们的思想进步了,可问题呢,还放在那里,它虽然没有影响我们的“发展和进步”,但它还是在那里--------巍然不动,这就是我们一直正视的------问题..............
  • fanxiaochan (2008-9-04 10:57:58)

        个人意见,我觉得这里有两个词需要理解,一个是“处理后”,一个是“驶离”。处理结果基本是赔偿,那么处理后,就是赔偿以后,你没赔钱别想走,这是个时间问题;另外关于驶离,到底是理解成驶离现场呢还是驶离其它地方,在公路上,如果车辆被停驶,是要尽保管义务的,所以,长时间停在现场不合理,由此引申出了交通部门的《责令停驶通知书》,要给它找一个地方放着,这样来说就不是驶离现场,而是保管场。
        当然我更喜欢广东省公路条例的提法,直接一步到位,没有么多难理解的词句。
  • 沈河 (2008-9-04 11:45:50)

    该规定的荒谬之处在于: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车辆停驶,而该条款却根本没有责令停驶字样。
  • 公路参谋长 (2008-9-04 12:11:22)

    在法律法规不健全的前提下,
    讨论执法行为的实用性比讨论它的执法风险更有价值.
  • 赵敬新 (2008-9-04 14:44:46)

    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 沈河 (2008-9-04 17:00:24)

    执法者违法~~
  • 公路参谋长 (2008-9-05 09:38:35)

    应该是违法者执法``
  • lux9880 (2008-9-15 08:37:44)

    高深啊,学习了。
  • 霍师傅 (2008-9-15 11:30:24)

    用不了多长时间,《路政管理规定》中关于责令车辆停驶的规定就必须废除,这里简要分析一下。

    1、责令车辆停驶应当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而《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这款规定的是驾车损害公路的行为人的义务,同时规定了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权,但是没有为公路管理机构设定某种行政强制权。

    2、《行政强制法》(草案)第十二条:行政强制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对涉嫌违法的场所、设施和财物的查封或者对涉嫌违法的财物的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及除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不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对涉嫌违法的场所、设施和财物的查封或者涉嫌违法的财物的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第十三条:法律已经设定行政强制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对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以及方式的范围作出扩大规定。已经制定了法律,但法律中没有设定行政强制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增设行政强制。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这一立法趋势,部委规章无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

    3、《公路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和处理;危及公路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交通事故涉及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公路管理机构到场处理。公路管理机构处理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放行肇事车辆。 

    根据这一立法方向,公路管理机构在普通路赔案件中没有责令车辆停驶的权利,只能借助交警在事故处理中的某些权力。

    4、《公路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采用固定和流动相结合的检测方式在公路上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发现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车辆,采取措施消除违法状态。

    根据这一立法方向,公路管理机构在治超工作中将拥有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权,但是这与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没有什么必然联系。

    5、小结一下:《路政管理规定》设定的责令车辆停驶这一行政强制权,大限之期不远矣!
  • 沈河 (2008-9-16 07:45:06)

    向霍同学学习钻研的精神。
  • 公路参谋长 (2008-9-16 15:42:53)

    路政机构的责权利还是没能得到普遍重视和认可,
    长此以往,公路法规必将更软,更乱,更容易出笑话。
    是立法者的坐井观天?
    是中国化的人性化管理?
    是交通部门的后天不足?
    还是我们的杞人忧天?
    ......
    总有一个是正确答案。
    期待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