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最新内部征求意见稿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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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宗旨与依据)  为规范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条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收费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第三条(基本原则)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和择优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管理要求)  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依法组织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工作,并履行行业管理职能。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管理原则)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六条(交通部职责)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的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全国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的规章制度;
(二)指导、监督全国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对投资人市场进行动态管理,公布市场信用情况;
(四)依法对全国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动态管理和监督检查;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省级交通部门职责)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重点建设项目的投资人招标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
(二)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动态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投资人招标项目信息;
(五)负责组织对国家高速公路网和国家核准的独立特大桥、长大隧道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的投资人招标工作;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关于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的职责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招标
第八条(工程规模技术标准)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规模:   
(一)        高速公路连续里程30公里以上。
(二)一级公路连续里程50公里以上。
(三)四车道及以上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500米以上。
第九条(招标项目条件)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进行投资人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发展规划,并已立项;
(二)交通主管部门已依法委托有资质单位完成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招标人)  招标人是依照本规定提出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组织投资人招标工作的交通主管部门。
招标人可以自行组织招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事宜。
第十一条(招标方式)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第十二条(资格审查方式)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资格审查的基本内容应包括投标人的财务、信用等级、注册资金、净资产、投融资能力、初步融资方案、从业经验和市场信誉等情况。
第十三条(招标工作程序)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招标工作一般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发布招标公告;
(二)        潜在投标人提出投资意向;
(三)招标人可向有意向的潜在投资人推介投资项目;
(四)潜在投资人提出投资申请;
(五)招标人向潜在投资人详细介绍项目情况,组织现场考察并解答问题;
(六)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七)潜在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并递交招标人;
(八)招标人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九)招标人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实行资格后审的,招标人直接向提出投资申请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十)招标人解答或澄清投标人提出的问题;
(十一)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提交招标人;
(十二)招标人组织开标;
(十三)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十四)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五)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投资协议;
    (十六)中标人或中标人组建项目法人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政府有关部门核准;
(十七)项目经核准后,由招标人与项目法人签订特许协议。
第十四条(发布公告)  招标人应通过全国性的报刊、网络等媒介发布公告。采用国际招标的,应通过国际公开发行的媒介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招标文件)  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颁布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文件范本并结合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应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招标文件)  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时,应考虑项目投资回收能力和预期收益的不确定性,合理分担或分配项目的各类风险。
第十七条(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时间)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时间,自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止,不得少于14日。
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止,不得少于28日。
第十八条(招标文件和评标结果备案)  国家高速公路网和国家核准的独立特大桥、长大隧道项目的招标文件及评标结果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项目按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四章 投标
第十九条(投标人)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潜在投标人通过资格预审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二十条(联合体)  两个以上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联合体参加投标。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应提交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共同签订的联合体协议。联合体协议应当明确联合体主办人及各成员单位的出资比例、权利和义务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联合体主办人应为投资控股方。
第二十一条(投标文件)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二条(投标担保)  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额度、期限和形式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的额度一般为项目投资的千分之三,但最高不得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三条(投标禁止事项)  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不得采取贿赂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投标。
第五章 开标与评标
第二十四条(开标)  开标应当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代表参加。招标人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评标委员会)  评标由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财务、金融、公路等方面专家和招标人代表不少于7人的单数组成。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人员不得担任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六条(澄清或说明)  评标委员会可以通过招标人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遗漏和错误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七条(评标办法)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的评标办法可采用综合评估法或最短收费期限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收费期、融资能力与资金筹措方案、融资经验、项目建设方案、项目运营、移交方案等评价内容的取分权重,推荐综合得分最高的为中标候选人。
采用最短收费期限法的,应明确在其它相关条件都相当的前提下,推荐收费期限最短的为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八条(评标报告)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六章 中标与协议的签订
第二十九条(确定中标人范围)  招标人应确定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中标。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按要求提供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中标,直至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条(重新招标)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招标失败的,招标人应重新招标。重新招标仍不成功的,可以不再招标。
第三十一条(招标结果备案)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将评标报告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中标通知书)  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在收到评标报告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三条(中标人投资履约担保)  中标人应当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资履约担保;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中标人属于联合体式的,应由各成员按照出资比例分别提交投资履约担保。投资履约担保一般为资本金出资额的百分之十。
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后,招标人应于5日内退回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担保。
投资履约担保应在项目完工并经交工验收合格后,予以退还。
第三十四条(投资协议签订)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项目投资协议。
投资协议应明确,投资人保证项目资本金及时足额到位,不得撤资,不得抽回或挪用建设资金。在项目建设期间,不得转让收费权,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向他人转让股权。
投资人是联合体形式的,在项目建设期,若成员单位出现撤资或资本金不到位的情况,联合体主办人或控股方应负责筹集资金,确保资本金按要求到位。
第三十五条(组建项目法人)  中标人应在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后的90天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项目法人的工商登记手续,完成项目法人的组建。
第三十六条(项目法人履约担保)  项目法人应当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建设履约担保。建设履约担保额一般为项目投资额的百分之一。
建设履约担保在项目完成建设并经交通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予以退还。
第三十七条(项目特许协议签订)  项目法人提交建设履约担保并完成项目核准手续后,与招标人签订项目特许协议。项目特许协议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
第七章 特许协议要求
第三十八条(特许协议要求)  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颁布的特许协议示范文本与招标人签订特许协议。特许协议应包括建设期、营运期、移交等阶段的有关要求,明确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五项制度)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四十条(基本建设程序)  项目法人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不得违反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四十一条(设计文件与变更)  项目法人应依法选择勘察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由项目法人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审查,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二条(工程建设招投标)  项目法人应当依法组织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等的招标。不得规避招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和投标人实行歧视政策,不得暗箱操作。
第四十三条(合同签订)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与中标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签订合同,不得附加不合理、不公正条款,不得签订虚假合同。
第四十四条(质量、安全生产)  项目法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责任,落实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四十五条(工期)  项目法人应当合理确定建设工期,严格按照工程承包合同工期组织项目建设,不得随意要求更改合同工期。如遇特殊情况,确需缩短工期的,经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缩短,但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并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由于项目法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相应缩短收费期限;由于招标人的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期延长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收费期限。
第四十六条(建设资金管理)  项目法人应确保建设资金到位,满足工程建设需要。项目资本金和银行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不得抽逃或挤占挪用;应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不得拖欠工程款、征地拆迂款、设备、材料等各类应付资金;应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退还施工、监理单位各类保证金、办理工程结算。
第四十七条(建设模式)  项目法人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项目的建设管理;不具备条件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公路建设管理单位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征地拆迁的处理)  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可由项目法人依据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当地政府依法确定的补偿标准,委托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
第四十九条(交竣工验收)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组织项目的交工验收,并按规定时限报请交通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经依法批准,方可按批准的年限和费率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条(养护责任)  项目法人应当从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中抽取一定比例的资金设立养护维修基金,专项用于公路的维修养护,具体比例和管理方法由交通主管部门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自行组织或委托专业养护单位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小修保养、中修和大修,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五十一条(收费与经营)  项目法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通行费,规范收费行为,依法经营管理,为通行车辆和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十二条(政府监督)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经营性公路建设期间的工程质量、安全、资金到位情况以及运营阶段的养护管理和为公众提供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法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并按要求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
第五十三条(收费权益转让)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在收费期可以依法转让收费权益,但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2/3的不得转让。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经营管理者,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订立转让协议。
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益的,不得延长收费期限。
第五十四条(收费终止与移交)  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届满,必须停止收费。经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鉴定和验收,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的,项目法人按国家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不符合特许协议的,项目法人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养护,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路移交手续。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罚责总原则)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的处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实行歧视待遇的责任)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实行歧视政策的,由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七条(非法投标的处罚)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或者以弄虚作假等方式,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标人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资金不到位的处罚)  投资人资本金不能到位或到位不及时的,或抽逃、挪用资金的,或擅自撤资的,导致项目进度严重滞后或停工的,或在建设期间,擅自转让收费权和股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除没收投资履约担保外,交通主管部门可收回特许权,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挪用资金的处罚)  项目法人在建设期间挪用建设资金,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建设履约担保,交通主管部门可收回特许权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进度质量安全环保的处罚)  由于项目法人违约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项目进度严重滞后或停工的,或发生重大、特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或造成重大环境破坏和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限期不改的,没收建设履约担保,交通主管部门可收回特许权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一条(养护维修不到位的处罚)  项目法人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管理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30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费用在养护维修基金中支付,直到收回特许权。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由交通部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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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David WEI (2006-7-03 15:14:20)

    整理了一下,现发与诸公共享,欢迎诸公共同参与讨论.
    在它尚未正式出台前大家赶紧来挑毛病啊,说不定我们的声音真的能影响到上面呢